1月20日由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研究会、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和清华大学法学院主办,中央财经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承办的“网络游戏产业法律问题研讨会”在京召开,多位知识产权界的专家、学者就网络游戏直播中涉及的著作权问题阐述了自己的观点。
网络游戏直播具有哪些法律属性?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冯晓青在研讨会上围绕这个问题进行了阐述。
冯晓青分析说,从网络游戏的法律性质来看,其实可定位为计算机软件,里面涉及游戏软件和游戏资源库,游戏资源库涵盖了人物的背景以及游戏的算法等,游戏本身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那么,网络游戏画面直播的属性是什么呢?我们知道网络游戏直播画面和网络游戏画面本身不是等同的概念,游戏画面可以分为所谓单机游戏、网络游戏,而游戏画面是由网络游戏设计者设计的各种素材、元素等组成,这肯定是著作权的客体。而游戏直播通常可以分为游戏主播录制的游戏直播,但是这个游戏直播画面是不是构成作品?业界有人主张属于构成摄影作品,这种观点比较少,但是有相关的判例。
网络游戏画面是玩家在线或者单机进行游戏创作的表演,其实很多情况下是对网络游戏进行活动直播形成的动态画面而不是静态的,是玩家运行游戏程序展现出的游戏画面。还有一些游戏的做法实际上是自带的直播功能,有的没有自带直播功能,这两种情况下对网络游戏直播定性实际上都是有影响的,应分别考虑。特别是大家注意到,在玩家或者用户参与下,直播网络游戏过程的画面是不是作品?这是一个业界争论的焦点问题,至今也没有形成共识。如果说承认网络游戏直播画面是作品,那么还有一种争议,到底是独立创作的作品还是演绎作品?业界有人主张玩家按照游戏开发者设计的程序和既定的规则自然呈现画面,没有独创性。2017年在广州举办的相关研讨会上,包括法官们形成的主要观点是“非作品”。但冯晓青通过研究认为,网络游戏直播画面可以构成作品,但是这个作品的独创性因游戏不同有比较大的差别。对于后者,他觉得可以定位为类电作品。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杨明认为,网络游戏直播产业实际是从网络游戏产业中衍生出来的,两者是上下游的关系,正是基于这样的关系,如果没有网络游戏,网络游戏直播也就不存在,所以对于其涉及的著作权问题是可以确定的。那么,网络游戏直播是不是一种累计性的创新,网络游戏直播过程中有没有创造性的劳动?他认为,不能完全否认网络游戏直播没有创造性的劳动在里面。无论从产品角度、商业模式,还是这种直播的盈利点、盈利的能力来讲,网络游戏直播都可以看作是对网络游戏的累计性创新,但是直播和网络游戏之间不是互补性产品,如果是互补性产品,就是售后市场的问题。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三庭法官苏志甫根据自己的法律实践阐述了他的观点。苏志甫表示,在以往审定的相关诉讼案件中他们对网络游戏画面和网络游戏直播画面予以了区分。大家所谈的网络游戏画面往往是游戏内容权利人(在案件中的原告)请求保护的画面,就是基于游戏产生、也是用户们看到的画面。而游戏直播画面是什么?就是用户看直播过程中配有玩家的解说或者弹幕,附加其他游戏因素之外的画面,这个画面是具体案件中原告指控认为被告侵权的客体,当然二者之间肯定有很大的冲突,因为后者肯定包含前者的内容,所以原告会认为被告构成侵权,这是第一个区别。第二个区别是网络游戏画面和网络游戏整体。我们知道网络游戏在整体上肯定是作为计算机软件予以保护的,这个问题业界没有争议。那么网络游戏画面是什么?就是游戏用户在使用这个游戏过程中输出的结果。第三个区别是网络游戏的使用行为和对游戏过程中游戏运行结果的传播行为。前者就是玩家玩儿这个游戏的行为,那么后者就是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行为——直播平台上呈现的是一个玩家对使用游戏和玩儿游戏过程中呈现的画面过程的传播行为。因为网络游戏直播是一种传播行为,就是把游戏画面截取下来进行传播,就是将网络游戏竞技过程中呈现的画面配上文字说明,告诉用户怎么玩儿,这就涉及单独的游戏画面保护的问题,也涉及直播是否具有独创性问题。依据对案件审理过程中的经验他认为,游戏网络直播是否属于作品,要看其创作是否具备作品的一般构成要件,特别是核心的要件——独创性。著作权的产生是基于人的创作,而不是说一些其他的。
多位专家在研讨会上还强调,当前之所以重视网络游戏直播产业的著作权问题,总的原则还是基于保护相关主体的利益,因为只有坚持利益平衡原则才可以促进我国网络游戏产业的健康发展。